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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施与未来展望

来源:中国法学微信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24 16:57:53 | 9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回应了新型技术发展的时代需求

1.为互联网治理提供了基本准则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人格权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早在一百多年前,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美国学者Warren和Brandies在论述隐私权时就曾警告:“无数的机械设备预示着,将来有一天,我们在密室中的低语,将如同在屋顶大声宣告般”。Froomkin认为各种高科技、互联网的发明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隐私权甚至变成“零隐权”。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大都在网络上发生、发酵。人格权编的实施,为网络时代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基本遵循。人格权编不仅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而且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益的内涵、效力以及侵害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认定规则,不仅为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精准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提供了基本遵循。例如,《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对肖像可识别性规则作出了规定,为法院裁判相关肖像权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再如,《民法典》第998条在规定侵害人格权益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时引入了动态系统论,为法院裁判人格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互联网时代,对人格权的侵害呈现出内容传播源头分散、证据取证难、损害后果易链式扩大、案件易引发社会公众讨论等特点,一旦发酵将对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对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除人格权编规定的损害赔偿外,更正、删除等也是及时制止网络侵权后果迅速发酵、保护人格权的有效方式。《民法典》第1028条赋予受害人请求更正、删除等权利,其行使并不要求受害人已经遭受现实的损害,也不要求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甚至受害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侵权,对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及时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十分必要。例如,在“漳浦县某某店与被告刘某敏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刘某敏在抖音平台、今日头条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会导致漳浦县某某店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漳浦县某某店名誉权实际受损,已构成侵权,漳浦县某某店有权请求刘某敏删除其在抖音平台、今日头条平台有关损害漳浦县某某店名誉的不当言论和图片。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较,对于受害人而言,举证负担更轻。需要注意的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场景下,删除权行使存在一定的障碍,因为生产人工智能的训练语料采用的是海量信息,服务提供者无法识别特定的训练数据与侵权内容的关联性,只能采用输入关键词进行过滤、更正或屏蔽个人信息等方式,而很难直接采取删除语料库中相关内容方式。

2.为数字经济发展确立了治理依据

进入信息时代,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催生了数字经济并促使其快速发展。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大数据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让人类的私人生活甚至心理活动完全暴露在外人面前,使现代社会的人好像处于“裸奔”状态。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是数据产业发展的基本制度保障,人格权编确立了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则,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保障,也为数字中国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方面,人格权编有关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也适用于数字经济的场景,换言之,发展数字经济也应遵循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则,这就划定了数字经济发展的底线,即数字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为代价。《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第1034条规定,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应取得权利人的明确同意,从而划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法、合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底线。人脸信息不仅涉及个人肖像,还广泛涉及身体、健康、年龄、种族、遗传病、职业、地域来源等个人其他私密信息,甚至可能反映出个人的心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因此,人脸比对现在已经成为破案的首选,甚至比DNA运用得更广泛。可见,人脸信息是个人核心隐私,也是个人敏感信息。此外,人脸信息常与金融、银行账户绑定、关联,一旦人脸信息被泄露或被不法分子违法共享、转让,还会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034条在《网络安全法》规定的基础上新增生物识别信息和健康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其中,生物识别信息包括人脸信息。《民法典》颁布后,针对非法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关主体依据《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例如,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周某凡等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支持检察院针对个人信息侵害提起的公益诉讼。

另一方面,人格权编有关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指引。人格权编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并且保持了开放性,为数据的开发和利用奠定了基本规则。人格权编在《网络安全法》等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概念进行了精辟概括,将判断标准从身份识别转向识别特定自然人,准确提炼出了个人信息的含义;并在列举个人信息类型的基础上,使用“等”字兜底,对个人信息采用开放式列举,保持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开放性,这也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指引。《民法典》第1037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决定权,包括查阅、复制、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措施等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该基础上细化规定了信息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这为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因为数据处理者与信息主体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信息主体的在先权利。在人格权编有关个人信息规定的基础上,国安标委制定了多项国家标准,并于2025年9月印发了《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体系(2025版)》,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分级保护,也为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法处理个人信息提供了更为客观的标准。从实践来看,许多网络平台根据人格权编有关规定,在其网络服务协议、网络隐私政策中设置了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其中涉及平台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隐私权保护规则、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等。这也是互联网平台依法、合规经营的基本要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规则中的匿名化,必须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这就为大数据收集大量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收集敏感个人信息,依法处理个人信息提供了具体的遵循。匿名化处理将消除个人信息中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因素,将其转化为不具有身份识别特征的数据,这将消除该数据后续利用中的隐私风险,从而保障该数据的有效利用。

3.为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人格权编的实施为人工智能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具体而言:

一是区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与非公开的个人信息,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奠定基础。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是人工智能的重要语料来源,对于已公开个人信息,欧盟采取强保护的立场,即对已公开个人信息与非公开个人信息进行一体保护。按照此种保护模式,已公开个人信息仍受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保护,该模式也适用于人工智能处理个人信息的场景。与欧盟法不同,美国法原则上不保护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652D条明确规定对于隐私的侵权是“公开披露私生活事实”,也即将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了隐私侵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仅对未公开的私密信息提供法律救济。应当看到,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人工智能训练中利用的信息是海量的,且往往包含大量来源不明、内容混杂的个人信息,用户通常对此不知情,服务提供者也难以逐一识别信息主体,很难适用知情同意规则。因此,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相关主体在进行收集和利用时,原则上可不经个人同意,或尽量弱化个人的同意。依据《民法典》第1034、1036条,对于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其收集和利用一般需要取得个人明确同意;而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虽仍是个人信息,同样受到保护,但考虑到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要像一般个人信息处理那样满足知情同意要求不可行,且为了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对于已公开个人信息,除非个人明确拒绝或者可能侵害个人重大权益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可在未经个人同意的情形下进行合理处理。这就可以有效保障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数据供给,保障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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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