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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施与未来展望

来源:中国法学微信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24 16:57:53 | 102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是规范深度伪造技术,保障人工智能规范发展。深度伪造具有技术中立性,利用深度伪造技术生成图片、音像、视频已经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并将促进我国文化艺术产业的发展。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使用深度伪造技术。但是,如果深度伪造技术被滥用,则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为规范深度伪造行为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深度伪造的情形下,关键是要确定是否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等人格权。服务提供者应当添加标识,提醒用户该内容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以防止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信息的广泛传播。

三是对肖像权、声音的保护规则为人工智能治理提供法律依据。一方面,《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的肖像可识别性判断的认定标准成为人工智能环境下侵权认定的重要依据。例如,被告使用原告的声音信息训练文本转语音产品(Text-To-Speech),该产品的音色音调与原告声音高度相似,但是相比于视觉形象的辨认,声音的可识别性判断存在更大的争议。又如,被告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原告的真实肖像,将真实肖像转化为局部特征被异化处理的3D卡通形象,但是仍然保留相似的构图、服饰或者背景,该3D卡通形象的可识别性亦有争议。另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声音的记载、利用与传播方式大为增加,藉由声音识别技术的发展,声音与人格的关联也变得前所未有的紧密。作为大模型+大数据的AI不仅可以广泛收集大量的声音进行训练,同时可以利用收集的声音数据模仿、自动生成或者将某人的声音与其形体、动作结合起来,生成式AI伪造某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视频,可以模仿任何人、说任何话。为了回应现代社会发展对声音保护的需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将其规定为一种法定的人格利益,为规范人工智能对声音的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是对隐私权的保护,为规范利用人工智能进行数据画像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人工智能能够收集海量的信息,为收集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形成用户画像。《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不禁止数据画像,但收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收集已公开个人信息作为训练语料,其中可能涉及特定个人的个人信息,如购物偏好等,若只是用于个性化推荐,可能对用户是有利的;但如果是专门针对某个特定的自然人,是为了刺探其隐私的目的而收集特定自然人碎片化的信息,并进行数据画像,则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的重大威胁。此种处理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033条所说的“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的要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当前,国外有的网站借助人工智能技术收集个人隐私进行“网络开盒”,并引发了网络暴力,这是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所严厉禁止的。

4.为生物科技的发展提供了底线规则

21世纪是生物技术时代,基因编辑等生物技术若运用得好,将会造福人类,而一旦被滥用,就可能严重损害人类福祉。例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可使人体胚胎具有生命的形态,使得生命尊严具有丰富的延展性。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可能可以使新生儿对某种疾病天然地带有免疫能力,但是也在伦理层面和社会层面给个人尊严和生物安全带来严峻挑战,甚至可能损害代际利益。例如,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可能导致先天畸形婴儿的产生,甚至是对整个人类基因库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都是深远、长久而不可逆的,后一代人也很可能会因此受到不当的损害,2018年“贺建奎事件”就是典型的明证。生物医学科技的研究和应用带来很多的挑战,对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规范,使此类科研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条被称为“底线规则”或基因编辑条款,是我国在法律层面首次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制定的规范。该条为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设置了“三个不得一个应当”的红线,不仅进一步扩大了对人体试验的规制范围,还增加了新的能力审查机制,强化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

此外,人格权编中的人格尊严、生命权和知情同意等规则,对于指导生殖系统基因编辑技术发展和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例如,人格权编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规范了针对人类基因编辑的活动,《民法典》第1008条有关人体临床试验的规定和第1009条有关人类基因编辑的规定,是对人类基因编辑活动的直接法律规定;第990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为人类基因编辑活动中人格尊严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第995条有关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第996条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第997条有关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等,都可以适用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有学者还提出,基因编辑中,婴儿受到损害主要是人格尊严,可基于不当生命之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四)促进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在民法典颁行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是兼具本土性与借鉴性、继承性与超越性、原创性与时代性、科学性与实践性的知识生产行动,是立足中国实际、着眼人民需求、回应时代变革、回答实践之问的真学问、大学问。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为世界民事立法作出了体系上的重大创新,最充分地彰显了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和实践特色,也成为我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中的“四梁八柱”之一。人格权编的实施促进了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标志着中国民法学从“被动借鉴”迈向“主动引领”的历史转折。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为加快对中国自主性民法学体系的构建,学界以《民法典》为核心展开了人格权法的体系性研究,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突出成就:

一是重构了民法的价值体系。人格权编以维护人格尊严为价值理念,围绕人格尊严维护,进一步构建了民法典的价值体系。传统民法在价值理念上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以私法自治为基本价值,尽管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但不能涵盖人格尊严的全部。人格权编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基本价值理念,彰显的是关心人、爱护人、保护人的基本价值,展现了“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理念。由于人格权编的实施,使得这种人文关怀的价值获得了应有的地位,进而使民法形成了私法自治和人文关怀并重的价值体系。在这样一个价值体系中,如果意思自治与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意思自治应当让位于人格尊严。因此可以说,人格权编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通过对人格权编独立成编的探讨,丰富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价值基础,构建了民法全面的价值体系。

二是完善了民法的权利体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人格权并未被单独作为一编加以规定,而主要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该模式也因此被称为“被动防御的人格权”学说结构。在此种民法典体系之下,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并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我国《民法典》作为一部全面保障私权的法典,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了整个民法的体系。在此构建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是因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使人格权成为整个民事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首要部分,这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构建中,人格权编发挥了突出作用,不仅完善了民事权利的类型构建,还丰富了民法调整对象。人格权独立成编改变了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完善了人格权规则体系,实现了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有力地重构了民事权利体系,填补了传统民法中人格权规定缺失的不足。人格权编不仅厘清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还系统总结有关新型人格权益纠纷的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扩张了人格权益的保护,如将人格权益扩张到声音等人格利益。人格权编的实施更是进一步促进了关于各种新型人格权益纠纷的研究,如“安葬权”“亲吻权”“悼念权”“祭奠权”“生育权”“被遗忘权”等。这些都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实施过程中,学界基于人格权编的总分结构体系,深化了对各类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的探讨,并对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展开了研究,构建了系统完整的、具有逻辑性的人格权法体系,从而极大地推进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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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