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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施与未来展望

来源:中国法学微信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24 16:57:53 | 103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有关人脸识别的司法解释,但人脸信息毕竟只是个人信息的一种类型,而该解释仅仅是针对人脸信息保护作出的规定。为了充分发挥人格权编的实施效能,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应当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贯彻实施人格权编,制定配套的司法解释。就未来人格权编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具有强大的兜底保护规定,被德国称为“框架权利”。但这也使得一般人格权规则具有过于抽象、概括的缺点,从而在具体案件中给法官准确适用带来了困难。为此,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需要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则作出细化规定:一是明确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适用关系。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分在于,是否对人格利益予以法定化、固定化,是否存在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如果相关的人格利益能够纳入具体人格权的调整范围,则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损害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并可能导致规则的不统一。二是明确一般人格权与法定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的适用关系。人格权编不仅规定了具体人格权,还规定了一些法定化的人格利益,如死者人格利益、声音、个人信息。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与法定化的人格利益的关系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可以适用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则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声音利益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明确了声音的法定人格利益地位。在因声音权益发生纠纷后,应当优先适用声音利益的保护规则,而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三是明确一般人格权不能参照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责任规则,只能适用《民法典》第995、996、997条。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此类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相互独立。因此,在因一般人格权发生的纠纷中,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90条有关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而不能参照适用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四是对新型人格利益是否保护应当先确定其是否体现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五是明确一般人格权要适用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如第995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第996条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等,都是在广义上“人格权”的表述,其既包括具体人格权,也应当包括一般人格权。

(二)完善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

在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不具有积极利用的功能,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成为大数据、人工智能基础性规则,《民法典》第993条所规定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为回应现代科技发展与进步奠定了规范基础和治理规则。但该规定仍然过于简略,在具体实施中至少需要明确如下内容:一是要明确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依据《民法典》第993条规定,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利益。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具有封闭性,第993条中的“等”字是一种封闭式规定,不能涵盖其他人格利益。但笔者认为,该条中的“等”字是开放式列举,因为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也在扩展,法律很难进行封闭式列举。事实上,除姓名、名称、肖像外,隐私、个人信息、信用等,都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甚至死者人格利益也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例如,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等,仍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二是《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仅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则适用于“姓名等”的许可使用,但究竟包含哪些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情形,仍需要明确。笔者认为,这应当与《民法典》第993条的许可使用范围保持一致,将其扩张适用于所有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三是明确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解除的正当理由。《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该条第2款规定,即便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肖像许可使用的期限,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规定,该规则可参照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但对该条规定的“正当理由”需要作出类型化规定。

(三)完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第一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较为简略,需要就如下问题进行细化规定:首先,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来看,该条只是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而没有专门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保护问题。从立法者的解释来看,该条规定也可以适用于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第994条在规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时,使用了“民事责任”这一表述,而没有将其限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也承认了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这也可以为死者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处分作出安排提供法律依据。其次,明确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和顺序。《民法典》第994条将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死者近亲属,但在没有死者近亲属的情形下,如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存在疑问。因此,有必要扩大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另外,第994条对各主体提出请求的顺序作出了限制,但若限制过于严格也缺乏合理性。例如,当侵权人是第一顺序的请求主体时,不宜严格限制其他相关主体提出请求的顺序,应当允许第二顺序的主体提出请求。最后,随着“数字重生”“数字复活”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死者的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引发了纠纷。依据《民法典》第994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就能否将死者的形象进行数字化复活并且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问题,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的生前安排,当死者的生前安排与近亲属利益发生冲突时,死者的生前安排应当优先考虑。死者近亲属利用死者的人格形象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得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任何人擅自利用死者形象,死者形象的管理受托人或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删除死者个人信息并且停止侵害。

(四)明确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非诉程序

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及时制止、预防侵害人格权的功能。《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开启了人格权保护的新方式。不过,从整体上看,法院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案件仍然较少,而是继续大量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这也导致人格权禁令制度在保护人格权益中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需要“准确激活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很难仅从实体层面对二者作出准确区分。但应该注意到,人格权侵害禁令虽然规定在实体法中,但其本身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如果只是从实体法层面考虑该制度,就会“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只有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起来,才能准确理解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并准确界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与行为保全制度。虽然二者在制度功能上都具预防性、救济性、迅速性、程序保障性等特点,但彼此不能相互替代。因为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一种解决人格权争议的非诉机制,适用非诉程序;而行为保全则服务于诉讼程序。这一差异决定了两种救济方式在采用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是否伴随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举证的标准、是否需要有明确的行为人、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基于非诉程序,在法律上有必要为人格权侵害禁令设置相应的规则,科学、合理地设计该禁令制度,并与行为保全相区别。目前,在《民事诉讼法》尚未将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非诉程序加以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通过人格权编的司法解释来制定规范,并且设定一系列的相关规则区分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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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