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细化人格权侵权认定的动态系统论规则 从民事责任层面来看,动态系统论主要是指法官应当综合考量法律规定的各种因素,并依据这些因素的强弱程度进行整体考量,从而确定责任是否已经构成。传统的归责和责任承担理论通常采用三要件说(即有侵害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四要件说(除上述三要件外还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是在人格权领域,很难运用传统的责任承担理论确定侵权责任。《民法典》第998条创造性地引入了动态系统论作为判断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的方式。对于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标表型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在确立民事责任时,要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式进行判定。但是动态系统论在实际适用中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其适用要件作出具体规定,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因此,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动态系统论的适用条件作出细化规定:一是对各种要素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要考虑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主体,如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等,则对其保护程度应更高(如未成年人的隐私要受到特别保护)。另外,要考虑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职业及身份特点。例如,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则其在发表相关言论时应当比普通人更为谨慎,应当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但如果是普通人或者消费者,则其注意义务应当适当降低。二是依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民事责任确定不适用动态系统论。对此,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所谓“不适用”,是指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不需要考虑该条所规定的各种因素,而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并根据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责任。三是在适用动态系统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明确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侵害人格权的场合,需要考量行为人过错程度。 (六)对规制和防止性骚扰规则作出细化规定 《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的概念和定义,为防范性骚扰、维护受害人人格尊严提供了基本遵循。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概括,需要作出细化规定。第一,应明确性骚扰必须针对特定人。依据《民法典》第1010条,性骚扰行为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行为,但此处的“他人”是否需要具有特定性,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司法解释须明确,性骚扰行为应当是向特定的对象作出的。第二,应对性骚扰以违背受害人意愿为条件作出细化规定:一是对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本人同意,也不应当认为性骚扰行为符合其意愿,而应当认定性骚扰行为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二是违背受害人意愿,不应以受害人当时明确反对或者是否造成精神损害为条件。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自愿接受或同意,即便是受害人事后提出的投诉、举报,也可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违背受害人意愿。三是区分职场性骚扰与非职场性骚扰,在职场性骚扰的情形下,认定违背受害人意愿应当更为宽松。第三,应明确性骚扰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实施性骚扰时,一般具有故意,此处之“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为之。例如,如果在坐公交车、看电影、参加集会等场合,某人因过失触碰他人身体、导致肢体接触的,不应认定为性骚扰。当然,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因重大过失实施相关行为的,也可能构成性骚扰。第四,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责任。《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但该条款似乎更多地停留在宣示性层面,未规定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机关、企业、学校应当于何种情形承担何种责任,仍需要作具体的阐释。笔者认为,确立单位的责任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关键是看在性骚扰行为发生过程中,单位是否已依法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单位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并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七)具体规定深度伪造侵权规则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该条应当作如下细化规定:第一,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制作涉及他人肖像或声音等人格要素的深度伪造视频。例如,不得利用深度伪造技术栽赃陷害、以假乱真、无中生有、毁损他人名誉(如将某人照片与黄色影片中的人互换)等。第二,深度伪造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权益,应当以肖像的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处理他人的肖像,若经处理的产品能够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应当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而在被告使用原告的声音信息训练文本转语音产品(Text-To-Speech)的情形中,虽然该产品的音色音调与原告声音高度相似,但是相比于视觉形象的辨认,声音的可识别性判断存在更大的争议,在实践中应当结合肖像权、声音权益保护的法益进行审慎认定。第三,未经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制作、使用个人身份能够被识别的虚拟数字人,如果数字人具有可识别性,则构成深度伪造,如擅自利用数字人发表演讲,就可能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声音、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第四,应当区分深度伪造侵权所涉及的肖像声音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区分的标准在于如何识别。由于肖像、声音作为人格标识,是在人与人的社会交往中发挥标表性作用的,因此当深度伪造的视频能够被社会一般人识别出特定自然人时,这应当通过肖像权或声音权益予以保护;相反,如果只能通过机器或算法进行识别,则涉及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问题。 (八)细化名誉侵权的认定与保护的规则 名誉权纠纷是人格权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侵权类型。我国司法实践中颁布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文件,在《民法典》颁布后,这些文件均已失效。但是,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名誉权侵害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未来制定关于名誉权侵害的司法解释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民法典》第1025条第1项中捏造、歪曲事实的认定标准需要统一。例如,在报刊、微信等载体上披露的相关信息基本属实的,即便一些细节存在不实现象,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捏造歪曲。但是如果报道评论的基本内容是真实的,而行为人使用了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亦可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二是在认定内容是否为《民法典》第1025条第2项规定的“严重失实内容”时,应当与名誉权的保护法益和规范目的相结合。只有当严重失实的内容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形象或社会评价而非涉及环境背景等信息时,才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内容严重失实。三是在判断《民法典》第1027条中的文学、艺术作品中是否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应依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如果作品中描述了特定人的职业、社会经历、人际交往、亲友范围等细节,并且社会一般人可以发现该人物形象与特定人存在联系,则可判定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四是依据《民法典》第1028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学界就该条规定的“等必要措施”是否可以解释为包含回应权,存在争议。由于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回应权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也极少采用回应权保护名誉权。笔者认为,在报刊、网络侵权的情形下,允许受害人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免费发布其针对相关事实的必要回应,有利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真相、化解纠纷,也有利于及时消除侵害人格权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实现对人格权的有效救济。建议未来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回应权规则,包括回应的义务主体、对象、内容等,以更好地保护名誉权。 (九)明确私人生活安宁权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32、1033条第一次明确规定私人生活安宁是隐私权的组成部分,并且将其作为最首要的隐私权,彰显了《民法典》对隐私的全面保护。但就如何理解该条所规定的私人生活安宁的内涵和侵权行为的构成,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对私人生活安宁的内涵应当作如下理解:第一,私人生活安宁不以“不愿为他人知晓”为前提,只要对权利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造成了严重的侵扰,无论行为人是否向第三人披露私人生活的信息,无论他人是否知晓该信息,均可能构成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第二,第1033条第1项规定了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具体形态,包括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不以此为限,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其他的侵扰形态,如故意制造噪声进行骚扰,非法跟踪,无故打扰休息、娱乐、聚会等个人生活领域等,均可纳入该项规定的侵扰行为。第三,为了面向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第1033条第6项还规定了“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这一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有行为人为了刺探他人隐私,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他人已公开的碎片化的个人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他人的信息,这些信息的组合具有侵扰他人私生活的可能性。而“网络开盒”“人肉搜索”行为会将私密信息公开给第三人,则既构成对他人私密信息的侵害,也可能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的规定,在非法处理私密信息时,应当优先适用隐私权的规定。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且专门规定了获利返还和公益诉讼,更加有利于个人的人格权益的保护。故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益,应当赋予权利人选择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可提供更强保护时,允许其选择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