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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涂言豪:“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时代转型及应用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27 14:10:17 | 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对于共建共治共享的实践关涉在于其契合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主体结构。而在具体建构方式上,基于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枫桥经验”要求地方政府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和制度建设,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深入细致做好群众工作,正确处理社会矛盾,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巩固社会和谐基础。“枫桥经验”现已成为全国政法战线的重要旗帜和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的典型样本,其指导理论可广泛适用于各类公共治理领域,并能保持公共秩序与治理活力、法治素养与治理技术的合理均衡。

03

“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进路

法律文化的转换、建构不止于理论上的思辨,更显现为现实的转化过程。法律文化的转化应用在哲学思辨上的真理性即在于客观反映了法律文化、法治伦理与社会治理的分殊与互化,并由此形成法律文化与社会治理的高度耦合。鉴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在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中的深远意义,其转型进路应当在总结过去治理经验基础上,充分结合新时代基层治理和法治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在传统赓续中维持法律文化的相对稳定与应用扩展。在此背景下,寻求“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与基层社会治理实践的转化点、连接点成为避免“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流于理论抽象、充分发挥其在推动良法善治中独特作用的重要命题切入。而这种转化点、连接点即表现为法律文化与社会治理二者共处的伦理生态,具体反应为基于“伦理一经济”生态、“伦理一社会”生态、“伦理—文化”生态构成的以伦理为核心的有机整体。其中,“伦理一经济”生态主要涉及伦理精神的物质基础,而“伦理—文化”、“伦理一社会”生态则分别以伦理构成的文化因子、伦理的政治法律体系为具体显现。在良善的伦理生态中,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个人至善与整体至善形成有机统一,进而赋予文化伦理以真实性和生命力,以此实现社会的公正和谐。因此,“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进路即应当对人伦关系、道德规范、社会风尚等社会伦理予以法治化的实用考量,并在“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往返顾盼中具现基层社会治理的法理思维和法治优化,而关于社会自治逻辑、民间规则适用、家风家训培育的实践审视即为“枫桥经验”法律文化转型提供重要的进路指向。

(一)突出社会自治在解纷中的主体地位
作为我国基层治理的基础样态,“自治”保留了传统乡土社会治理的基本特征。在传统社会中,自治成为地方乡绅、士族行使特权的基本组织形式,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与人口增长,由地缘关系组构的异姓杂居村落开始衍生,使得以血缘、氏族为纽带连结的传统治理结构逐渐被打破。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普法工作在基层治理中广泛开展,在人民公社时期发展为“政社合一”的计划管理体制,“一元化”行政管理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导致基层自治的进一步消解。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基层自治发生重大转向,“去行政化”以及“权力下放”成为社会治理的热词。随着1982年《宪法》修订以及《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通则》《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通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规相继出台,我国基层治理权限开始由街道办、乡镇政府和司法行政派出机构等基层行政机关掌握,居民(村民)委员会、基层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则围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开展诸如联系人民群众、协助基层政府、开展社会教育等自治工作。
中国基层社会的自治观念与治理模式正在快速演进,在此背景下,原有的基层治理方式已难以完全契合新时代民主自治的发展要求,二者之间的不适应性愈发凸显。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居民(村民)自治工作缺乏必要的理论自觉和实践创新,难以发挥居民(村民)的民主自治能力和优势。诚然,已有理论研究和治理实践对于“微自治”的基层治理讨论屡见不鲜。“微自治”将改革开放以来的居民(村民)自治作为实践场域,其治理趋势主要表现在自治范围的不断下移、自治内容与自治方式不断细化,并以此赋予自治主体更大的治理空间和自由度,从而更好发挥基层民主自治功能,诸如“村民小组”“院落—门栋”“小事物”等组织形式成为当前“微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然而,这种“小单元、微事物”的精细化管理在基层运行中却实际承担着越来越多的行政任务,成为政府管理与供给的延伸机构,且工作量与公务薪酬的挂钩进一步导致自治组织向行政体系的转化。因此,在基层治理转型进程中,如何凸显并切实维系社会自治于基层治理中的主体地位,成为亟待攻克的问题。“枫桥经验”的萌生与推广,为此提供了极具价值的治理参照。
“枫桥经验”源自社教工作队的试点实践,并衍生出以说理劝解、自愿协商、改造教育为核心的基层治理理念。将“枫桥经验”所蕴含的法律文化融入现代基层自治逻辑,能够为基层自治的“去行政化”“去形式化”探索提供有益借鉴。这就要求基层自治工作的实施、监督等环节必须以自治为核心,借助全过程的民主自治、民间调解以及公众参与等方式,消解基层治理的行政化倾向,适度收缩基层政府针对居(村)委的治理权限,强化居(村)委会及其下辖组织单元在沟通、监督、审查和调解等方面的治理效能。
就融入基层治理的必要性而言,“枫桥经验”为参与社会治理的公众主体营造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公共空间”。哈贝马斯(Habermas)将此“公共空间”界定为人类社会形成舆论的基础场域,该“公共空间”原则上向全体公民开放,并在公众的日常交往与对话过程中逐步构建与完善。与“公共空间”的理性设计相类似,基层自治引入“枫桥经验”,既能充分发挥其在帮教和治保方面的经验优势,助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又能依托“党政引领”“源头预防”“减少矛盾”等治理理念,规避党政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基层治理事务中出现的话语失序和结构紊乱问题。
据此,以“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为引导,要求充分发挥基层自治主体的能动作用,使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融于基层治理的工作框架,强化诉讼与非诉形式结合解决纠纷的制度性司法建设,完善城市社区民主管理架构,创新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更新乡村自治工作框架,以此思路强化社会自治在解纷中的主体地位。其一,在司法领域中,将司法资源针对性倾向于人民调解、社会组织介入、律师等职业参与的多元化司法运行体系,加强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推动建立加强各法律主体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其二,完善城市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制定《社区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社区成员代表职责》《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制度》《社区居委会工作职责》等体系化民主自治规范,建立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制度、社区议事委员会制度、居委会定期向居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制度、社区居务公开制度等,使社区民主管理有章可循,有制度可依,推动社区民主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其三,创新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具体要求以服务职工为出发点,以搭建参与平台为着力点,以解决“心头难事”为落脚点,保障职工充分表达生产经营和企业管理建议,实现企业法人、企业管理与普通员工的有效沟通,增强职工的主人翁意识,达到推动企业同心同向、协调有序的治理目的。其四,更新乡村自治工作框架,要求在村委管理工作,特别是在调解工作中构建融说事、议事、办事、评事于一体的制度程序,形成基层村务管理、决策、治理、监督的闭环流程,还原村民参与自治政治生活的公共理性,消除非理性自治对法治规范功能的负向影响。
(二)发挥民间规则在基层治理中的规范功能
从形式上看,民间规则之于社会治理的适用一方面表现在民间规则与司法能动的关系上,具体适用于出现司法漏洞和法律调整不能的情形。然而,就我国对于村民自治规范的司法态度而言,其在司法裁判中并不主张村集体的自治性援引以及基层政权对村集体的“自治性”退让,而是基于合法性审查判定其自治规范是否违反国家法而不可适用。也因此,即使法院将村民自治规范视作“法源”而予以援引,也必须建立在无其它国家法可予适用且以村民的权益保障为底线这一判定基础上。这表明村规民约既不能基于“自治性”而对抗国家法,也必须保证在内容上与国家规范性文件无根本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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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