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的要素而言,财产辩护追求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免受不当的限制或剥夺。辩护目的之不同是财产辩护与人身辩护最本质的区别。人身辩护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不被非法限制或剥夺。财产辩护则不以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自由刑轻重等与人身权紧密相关的问题为重心,而是旨在及时并充分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权,防止涉案财物遭到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的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扣冻”),预防在案财物因处置不及时而毁损、灭失或大幅度贬值,制止被追诉人合法财产被不当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范围以及财产刑数额,从而促进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针对财产被转移占有或改变存在形式的程序性处置进行的财产辩护,主要目的是保障财产权免受不当限制;针对变更财产所有权的实体性处置开展的财产辩护,主要目的是保护财产权免受不当剥夺。 2.独立的辩护对象:刑事诉讼中的财物 从对象要素而言,财产辩护的主要辩护对象为刑事诉讼中的财物。人身辩护主要围绕人展开,无论是在审前通过申请取保候审以帮助被追诉人脱离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还是在审判阶段通过罪轻辩护说服法官作出自由刑方面的轻缓判决,辩护效果均直接作用于人。财产辩护则主要围绕财物的性质、权属、价值展开,先判断特定财物在性质上是合法还是非法,再确定该财物在权属上是否系被追诉人本人所有,最后评估财物的具体价值,合法财产作为财产刑的量刑影响因素及执行对象,非法财产则是追缴、没收及退还被害人的标的。 在确定财产辩护对象时需注意以下三点:其一,刑事诉讼中的财物需具备有价值性,强调财物可被计量或者交易。有价值性是财物的基础属性,惟有价值之物方可成为财物。辩方围绕特定财物展开辩护活动之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如果某物不具有或无法计算经济价值,也就不存在财产权保障的问题。其二,刑事诉讼中的财物需具备可控制性,要求其可被具有现实身份的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或收益。例如,违法所得必须是被追诉人通过犯罪实现控制性支配之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能为被追诉人控制并运用之物,可控是供犯罪所用的应有之义,如果财物不可控则不可能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倘若被指控的对象因其本身的特性不能被控制,或者被追诉人与特定财物间并不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辩方会以缺乏可控性为由提出异议。其三,刑事诉讼中的财物不受物质性限制,其包含有体物与无体物。财产辩护所重视的是物之经济属性与可控制性,只要满足这两项要求,无论其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应纳入财产辩护的对象范畴。基于此,财产辩护不仅关注车辆、房产、船舶等有体物,也重视财产性利益、虚拟货币等无体物。 3.独立的辩护空间:刑事诉讼中涉财产部分的程序 从空间要素而言,财产辩护的主阵地为刑事诉讼中涉财产部分的程序。人身辩护主要在定罪程序以及集中解决人身刑问题的量刑程序中发挥作用,财产辩护则是在以财产权为基础构建的程序中展开,在理想状态下与以人身权为基础建构的程序相对分离。我国刑事诉讼中,涉财产部分的程序主要包括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和量刑程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主要包括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先行处置、审前返还以及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涉案财物强制措施是以财物为限制对象所采取的查扣冻措施。先行处置是诉讼终结前对易腐败、贬值或者保管成本过高的涉案财物采取的变卖、拍卖、委托管理等保值增值措施。审前返还是办案机关于判决生效前依法返还属于被害人的财物。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则是审判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价值进行审理,识别其中的非法财产,并作出没收、追缴、退赔、确认审前返还等实体性涉案财物处置措施的程序。财产刑量刑问题则在量刑程序中集中解决,更准确地说是量刑协商与量刑裁判中涉及财产刑的部分。 4.独立的外部关系:与定罪辩护、量刑辩护的差异 财产辩护与定罪辩护、量刑辩护既存在相互关联的内容,也有彼此独立的部分。涉案财物事实可分为重合性财物事实和独立性财物事实。前者属于定罪、量刑事实的一部分,已在先前程序中查明,但仍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产生影响;后者则与定罪、量刑无关,为作出财物处置决定需另行查明的事实。重合性财物事实属于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的交叉部分,强化了财产辩护与定罪辩护、量刑辩护的内在关联。以犯罪数额这一典型的重合性财物事实为例,在定罪辩护中,围绕犯罪数额的辩护旨在判断其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此阶段对犯罪数额的争论是为了实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分。在量刑辩护中,则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数额辩论控方的量刑建议是否准确。在定罪(量刑)阶段已经查明犯罪数额后,涉案财物处置阶段仍需通过财产辩护形成新的争点,明确构成犯罪数额的财物是否均应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的对象。财产辩护虽无须重复争论在定罪、量刑阶段已审理的重合性财物事实,但需从涉案财物处置的角度对其重新评价,这种独立性评价无法为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所囊括。 而且,围绕独立性财物事实展开的争论更加凸显了财产辩护的独立性。例如,构成犯罪数额的财产并不等同于需处置的涉案财物,被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财物可能系利害关系人善意提供或善意取得,这些财物也可能产生孳息。利害关系人是否善意提供或善意取得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违法所得所生孳息也不计入犯罪数额,而需要独立地进行处置。独立性财物事实在定罪、量刑阶段并不涉及,而是在涉案财物处置中进行认定,需要对此开展专门的财产辩护活动。在无需单独启动涉案财物裁判程序的案件中,仍有必要在审前阶段就查扣冻的范围是否恰当、先行处置是否合法、审前返还是否基于被追诉人自愿等事项进行辩护,并在审判阶段围绕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是否合法开展相应的程序性涉财辩护活动,上述内容均属于财产辩护所特有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独立性并非意味着孤立性,事物之间往往很难做到绝对独立,故本文所称的独立意指相对独立。财产辩护与其他辩护形态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共同作用以发挥辩护的最大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各种辩护形态常会产生交织,特别是财产辩护中涉及财产刑的部分具有量刑辩护的属性,但二者的侧重点、依据以及所要实现的功能有所差异,财产辩护旨在保护财产权,量刑辩护则是为了罚当其罪。因此,也就有必要揭示财产辩护这一独特的辩护形态。 (二)作为独立辩护形态的正当性 财产辩护的正当性来源于其以保障财产权这项宪法性权利为根本宗旨,并在运用比例原则的过程中提升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的实质公正性,辩方的有效介入有助于促进涉案财物处置与量刑程序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同时财产辩护的提出还能拓展和丰富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和评价体系。 1.集中回应财产权入宪的权利保障需要 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发展,相继出现量刑辩护、证据辩护以及程序辩护等多种辩护形态,这些辩护形态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根据案件需要在不同情境中发挥特有功能。刑事辩护扭转了被追诉人的诉讼客体地位,将其从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等严重侵犯人权的泥沼中拯救出来,其最初的权利保障功能通过维护被追诉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得以实现。我国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载入财产权,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确立了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体现了对财产权的尊重与保障,也对刑事辩护提出新要求。财产辩护则是刑事辩护对财产权入宪作出的积极回应。 现代法治理念中的财产权相对保障理念是对绝对保障理念的继承和发展,在继承绝对保障理念所强调的财产权之对物性的同时,对财产权的行使边界作出合理限制,从而提升财产制度的灵活性,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财产辩护秉承的便是这样一种相对财产保障观,通过发挥财产权的对物性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认可刑事诉讼干预财产权之必要,并防止国家干预超过合理限度。首先,财产辩护的底层逻辑在于对抗办案机关对财产权的肆意侵犯。财产辩护是对抗国家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财产进行不利指控的重要力量来源,是辩护制度的防御机能在财产权保障领域的集中表现。其次,财产辩护的重要功能为监督公权力机关干预财产权的正当性。监督公权力机关是否基于正当目的限制或剥夺财产权,要求其使用正当的手段进行干预,并维护财产权干预的程序正当性。最后,财产辩护的主要内容始终围绕财产权保障问题展开。财产辩护以财产作为着力点,只不过财产仅能作为辩护对象,而不能作为辩护目的,其背后所承载的财产权才是辩护律师真正维护的客体。律师提出保障财产权的事实及证据,促使裁判者尽可能接收更为全面的信息,避免被告人的财产权受到恣意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