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功能扩张与回归 周全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摘 要] 行政复议意见书是兼具争议解决与行政监督两大价值的重要法律制度。通过分析涉及复议意见书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实践中的复议意见书并未遵循《行政复议法》第76条为其预设的功能边界,而是不断强化乃至扩张其功能,其纠正对象被扩展至被申请行政行为,效力也被延伸至行政系统外部。复议意见书的功能扩张不仅源于相关主体对复议意见书与复议决定书的效力混同,还源于复议机关在实践理性指导下所产生的显性考量与隐性考量,可能造成复议文书类型的混用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困境等问题。基于依法行政的价值取向,复议意见书的功能应当与自身的构造相契合,不能任意扩张。在功能定位上,复议意见书是一种嵌入行政复议制度内部的间接纠正机制。基于该功能定位,复议意见书应遵循不得被单独作出、效力不得外溢、仅指向有关行政行为的适用规则。 [关键词] 行政复议;复议意见书;法律效力;行政争议化解;行政纠正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在长期的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意见书展现出了良好的化解行政争议与监督依法行政的实效,为多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的一大重要目标就是“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将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作出相应调整自是应有之义。2023年《行政复议法》第7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该规定,复议意见书纠正的是“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其主要发生在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这一内部行政关系中。这表明复议意见书的纠正对象不是被申请行政行为,而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非‘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有关行为’”;复议意见书的效力被局限于行政系统内部,更准确来说被局限于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的纵向关系中。然而,实践中的复议意见书并未遵循这些规则,其功能不断强化乃至扩张。复议机关不仅将复议意见书的纠正对象扩展至被申请行政行为,更将其效力延伸至行政系统外部,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直接影响。在主渠道目标导向下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践中,复议意见书的功能强化无疑契合当下社会转型时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法治需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若一味默许复议意见书在实践中的功能强化,使其功能超越原有的制度定位,也可能造成复议文书类型的混用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困境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以复议意见书为诉请对象的行政诉讼案件。 本文将围绕复议意见书的功能展开探讨,探析复议意见书在规范层面的应然构造以及实践层面的运行状态,反思为何会出现规范与实践上的不一致,进而揭示复议意见书的功能定位,并明确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规则。对于复议意见书功能的讨论,将以公开的司法案例作为研究素材。一方面,司法具有能动性,法院以自己的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复议意见书并不属于法定公开的文书,我们难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准确获知复议意见书的具体内容。我国法院经常在审查复议案件时作出对复议意见书的认定,这些认定可以作为观察复议意见书运行现状的实践素材。
二、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的构造与实践 行政复议意见书具有特定的功能,这是一个应然判断,即“复议意见书应当具有特定的功能”,而非“复议意见书实际上发挥出了特定的功能”。对复议意见书的功能展开研究,不仅需要研究复议意见书应然层面的假定意义上的功能,还需要研究复议意见书实然层面的现实运行中实际发挥出的功能。这意味着我们既要在规范文本中寻求其功能的来源,也要在实践中观察其实际的作用。 (一)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制度构造 法规范通常由事实要件和法律效果共同组成,以规范性语句来呈现的话一般表现为“如果……就……”的假定句式。《行政复议法》第76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意见书,以规范句式来表述的话即为:“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并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就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此时的法效果是“下级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复议机关”,而事实要件则为:(1)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2)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3)向下级机关制发复议意见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尝试初步提炼出复议意见书的四个法律要件:第一,复议意见书的作出时间应当限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复议意见书只应存在于复议机关实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的纠正应当以复议工作的实际开展为前提。在非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即便发现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也不得以制发复议意见书的形式予以纠正。从实践来看,“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这一时间要件通常表现为三种具体情况:一是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过程中直接作出复议意见书,二是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书的同时作出复议意见书,三是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书之后再作出复议意见书。第二,复议意见书的制发对象是“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这表明,不只是被申请人会成为复议意见书的制发对象,处于复议机关领导权范围内的所有下级行政机关都有可能因其行为的违法或不当而被制发复议意见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并无关联,则该下级行政机关不应成为复议意见书的制发对象。对于该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处理,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纠正。第三,复议意见书的纠正对象是“有关行政行为”而非被申请行政行为。“有关”是指在行政过程中,不同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共享的构成要件,并因此呈现出一定的关联性。有学者认为,多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要件上的先决关系(方法—目的)和执行上的依据关系(原因—结果)。前者是指先行行为效力所及的内容是后续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后者则是指先行行为为后续行为提供依据。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复议机关主要对行政相对人所申请的行政行为开展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书,但基于行政过程持续性的特征,复议机关往往还会发现与被申请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也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此类行为超出了复议决定书的效力承载范围,不宜在复议决定书中直接予以纠正,只能通过制发复议意见书的形式向作出主体提出纠正的意见。第四,复议意见书原则上只存在于行政系统内部,更准确来说,仅发生在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的内部关系中。在该过程中,复议意见书并非直接面向公民权利,而是旨在纠正下级机关的行为,因此其场域被限于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之间,不应显现于外部。 (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制度实践 实践为复议意见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出发点。通过系统分析法院所作的涉及复议意见书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实践中的复议意见书并未遵循法律规范为其预设的功能边界,而是不断强化乃至扩张其功能。 1.复议意见书直接指向被申请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6条的规定,复议意见书的纠正对象应当是相关主体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而非被申请行政行为。从复议文书类型上来看,复议决定书是复议机关回应申请人的权利救济申请而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所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复议意见书则是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所得出的内部意见。这表明,复议决定书与复议意见书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前者指向被申请行政行为,后者则指向被申请行政行为的“有关行政行为”,两者泾渭分明。然而,在实践中,大量复议意见书直接指向被申请行政行为,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复议意见书与复议决定书针对同一行为共同作出规制”的文书组合现象。具体而言,复议意见书直接指向被申请行政行为的情形主要有:第一,针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复议机关采取“复议决定书维持+复议意见书纠正”的文书模式。比如,在“徐学兰诉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房屋征收案”中,涧西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并未保证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户,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2条的规定。洛阳市政府为此向涧西区政府作出了复议意见书,要求其尽快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但又同时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又如“新平鸿亚公司诉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原告不服南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向南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明区政府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但又向南明区市场监管局制发了复议意见书,建议南明区市场监管局变更该行政处罚。第二,针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以“复议决定书驳回+复议意见书纠正”的形式予以纠正。比如,在“陈金顺诉福安市政府确认土地行政决定违法案”中,宁德市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同时作出复议意见书,建议福安市政府在60日内撤销系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福安市政府收到复议意见书后,决定撤销系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