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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 | 《民法典》合同编的创新、发展与续造

来源:中国法学微信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13 15:55:02 | 93 次浏览: | 分享到:

2.价值理念的创新与特色

1)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必须反映适合该国的本土化交易需求。我国《民法典》在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民法典是为了“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合同编的规范体系明显体现了本土化特征,这其实也是其不同于其他国家合同法的创新。合同编的本土化主要表现在:

第一,合同编的内在体系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1条就规定了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根本性质和基本特征,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按照党中央关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求,应当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到合同编,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主体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如果违反这些原则,就会被法律所规制,例如,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格式合同、情势变更等制度都是为了矫正不公平合同。可以说,合同编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合同编规范制度适应中国社会发展和人民需求。一是规定了对于需要批准方可生效合同之报批义务的特别规则。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奇怪的“死循环”——合同没有生效,则不发生权利义务;报批义务不发生,报批义务人就没有义务报批;不报批,则合同就不可能生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特别规则——“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对此进行了完善: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或者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在原有15种典型合同基础上,为适应现实需要,新增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4种典型合同。三是针对互联网时代出现的电子交易方式,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作出特殊规则,加强规范新兴交易形态。例如,规定数据电文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第469条第3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第491条第2款); 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规则(第512条);等等。四是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第494条专门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五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民事主体特别是商事主体融资需要,专门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

第三,合同编具体规范积极落实了绿色原则。绿色原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特有的基本原则,在合同编规范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落实。《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61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62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第655条明确要求要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以上条文将《民法典》总则编的绿色基本原则融入具体的合同规范中,使绿色原则不再是一个空洞的原则。

2)切实贯彻保护社会弱者理念

保护弱者是现代社会,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合同编切实贯彻保护社会弱者理念,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规定合同中的关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第506条)。二是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第496—498条),包括要求遵循公平原则以及履行以合理方式提示义务等。三是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即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648条第2款)。四是规定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第666条)。五是明确禁止高利放贷(第680条)。六是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第725条),这一规则乍看起来似乎没有区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但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却是为了照顾社会弱者而生。七是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734条第2款)。这一规定是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要求的体现。为满足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需求、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考虑到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市场的弱势地位,合同编赋予承租人享有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租的权利。而且,租赁合同之效力及于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居住的人。

3.规范制度的创新和特色

1)将“情势变更”有机地融入合同编规范体系中

针对“情势变更”,各国立法、判例和理论所采用的名称不同。在系统地规定“法律行为制度”的国家中,一般将情势变更纳入“法律行为基础”丧失或者障碍之中,以保持体系的一致性。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修改之前,其民法理论和判例称之为“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现行《德国民法典》称之为“法律行为基础之障碍”(《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德国学者认为,任何一个法律行为都应该有一个基础,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这一基础虽然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条款中,但双方当事人不仅明知而且默认,如果这一基础发生了动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该发生变更。依此,就顺理成章地将基于这种变更的基础归入民法典规范所隐含的基本法理中。我国自1986年《民法通则》就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概念,但之后仍旧引入了“情势变更”这一“制度外”的概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民法典》吸收学理研究的成果,在第533条将之规定为“合同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从而顺理成章地将这种变化纳入合同编规范中,实现了体系的有机融合。

2)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代位权制度

应该说,并非所有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在德国、瑞士等国,因为其强制执行法能够代替代位权之功能,故其民法典中未规定这一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实行强制执行与代位权的“双轨制”。在1999年《合同法》之前,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的功能是依靠强制执行程序来完成的,但在《合同法》之后改为“双规制”。《民法典》承继了原《合同法》的代位权制度,但与传统民法不同:传统民法的代位权制度仅仅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而使其具有了第三人效力——代位权人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给付(此区别于代理),但并没有直接受偿权,而是实行“入库规则”,即偿还结果归债务人。这就导致了以下直接的消极后果:一是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搭便车”现象;二是由于债权人不能确信自己行使代位权后可获得清偿,因此存在“动因不足”的问题;三是由于代位权行使结果实行“入库规则”,因此何为“保全必要”就难以确定。我国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亦对此问题有争议。为克服上述弊端,《民法典》最终结合我国实际需要,专门在第537条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在自己债权保全的范围内获得直接受偿,从而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两个债的关系,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改变适合中国国情,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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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