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或者登记时间”作为转移时间。其次,按照我妻荣之“债权让与也与买卖、赠与同样可依不要式的意思表示而进行,在理论上即使是各自存在的,但实际中也可因同一行为而发生”的理论,在无法判断两个意思表示各自是何时发生的时候,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可以推定为债权转让时间;如果债权的转让需要办理特别的手续的时候,则从该手续办理完毕时完成转让。最后,在债权转让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以及讨论无因性问题,重点在于当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是否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在我国,由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则,其返还请求权定性的作用已经有所降低。 基于以上分析,可进一步分析关于债权重复转让的规则。例如,A为债权人,B为债务人。A先后与甲、乙、丙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B向乙履行。在此情形下,存在以下问题:三份合同是否有效?甲乙丙谁先获得债权?A在与甲签订合同后再与乙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乙所接受的履行是不当得利还是善意取得?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三份合同均有效;(2)甲首先获得债权,因为即使在德国等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债权变动没有公示方式,也只能承认债权从合同生效之时转移,因此,甲首先获得债权是毫无疑义的;(3)A在与乙、丙签订合同时显然属于无权处分;(4)应以“最先得到通知”为判断债权由何人取得的依据。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1款的表述来看,似乎不要求“最先得到通知的债权人”主观上是否有善意,但是,如果结合债权转让的原理——合同生效则债权转让,甲首先获得了债权。A在与乙丙签订合同时显然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即使A最先通知B向乙履行,也属于无权处分,则乙必须是善意才能取得债权。换言之,在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时,应对“接受履行的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可以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民法典》的续造和发展,基本上属于合同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只是其规定仍不够明确。 (二)对于强制性规定界定的争议、发展与续造 《民法典》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制约,但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定,观点众多,学理与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解释和理解。例如,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0条之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学者也有不同观点,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1)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2)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也应属于效力性规定;(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王轶教授则用“三分法”,从强制性规范的对象来观察强制性规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就“强制性规定”作出了明确解释。可以说,该解释是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来最权威、最全面、最合理的解释,不仅是对《民法典》第153条的续造,更是对“强制性规定”这一问题的发展,是学理与司法实践经验结合的成果和结晶。但笔者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能使第16条的进步大打折扣。第17条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其中,“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社会公德”等概念相当不确定,面临如何解释的问题。如果不对其作出明确的、具有权威性的限缩性解释(如以司法解释或者判例规则方式),其就极易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借口。事实上,《德国民法典》也正是因为公共秩序实在是不确定的概念,才抛弃了《法国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而直接采用了“善良风俗”的概念。 当然,为了防止法院任意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来否定合同效力,该条第2款作了一个抽象的、富有弹性的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这可能远远不够,未来还是应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来更清晰地界定“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社会公德”的内涵和外延,以确保人们的合理预期。 (三)对预约的争议、发展与续造 在我国理论研究的推动下,《民法典》第495条在我国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了预约,但没有规定“违反预约之责任”具体是什么。《民法典》在第563、577条等条文中规定了违约责任(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但未明确违反预约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出,“考虑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仍在起草过程中,现行法并无对意思表示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且既然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仍然保留了对是否订立本约的决策权,从合同自由的原则出发,也不应以法院判决的方式来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今后通过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此有新的规定,当然按新的规定处理,自不待言”。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8条仅就预约合同的违约问题作了简单规定,即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说,这种对于预约的续造具有中国特色,因为从比较法上看,违反预约与违反本约的责任实质上是一样的。例如,我妻荣认为,预约的宗旨,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承担一种承诺的义务,即当对方进行本约的要约时对此进行承诺从而使契约成立的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已有预约时,无须强迫对方作出承诺,在拥有本约成立权的当事人发出成立本约的意思表示时,本约无须相对人承诺即可成立。这样规定是为了操作起来方便,非常妥当。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基本相同的立法例。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既然认定预约是独立的合同,就应当赋予其与其他合同相同的效力,在违约的情况下,显然也可以适用实际履行的方式。而且,从法律上看,之所以承认预约是独立的合同,也是为了使其产生此种效力,从而促使当事人履行其承诺,签订本约合同”。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与司法解释框架下,这种解释更符合中国国情,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 需要思考的是:在此模式下,预约与意向书的作用是否一样?它们的根本区别是什么?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就不能认定预约合同已经成立”。例如,甲乙在某交易博览会上签订意向书,约定:甲将向乙投资10亿元,具体投资条件和双方权利义务将另行签订合同。在此,甲确实明确表达了将来要签订合同的意思,但这大概很难被认为是预约。目前,仍有学者对预约的认识较为模糊。例如,有人认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差别在于合同内容的明确程度,预约合同虽然具备标的物、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条款,但欠缺付款方式、担保的方式与设立、关联合同的签订等事项,因而不如本约合同那么细致;还有意见认为,预约合同之所以区别于本约合同,是因为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意的同时,意图将某些仍须进一步协商的事项交由本约合同进行约定,从而使自己保留对是否最终完成交易的决策权。换言之,他们认为内容的详细程度能够决定是预约还是意向书,或者认为“预约的目的是把合同最终交易决策权留给自己”并依此区分是预约还是意向书。但在这种理解下,预约实质上等同于意向书。因为,有的时候意向书也可能招致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有可能等于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若按此理解,预约将失去意义。笔者认为,应结合《民法典》已有规范体系,并借鉴比较法理论,正确区分预约与意向书并明确其各自的作用。这也是民法理论和实践需要继续努力探讨和研究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