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曾作过类似规定,但因争议过大删除了,不过实践中仍可参照《九民纪要》之做法。不能认为《九民纪要》第48条与《民法典》第580条相冲突,而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请求限制在“长期性合同”范围内。其实,《民法典》并未将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仅限于持续性合同,这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所证实——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判决书指出: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施工合同,为避免合同僵局,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违约方的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这一判例规则是正确的。 三、合同编理论与实践发展展望 《民法典》颁布以来,关于合同编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民法典编纂时的一些争议问题得到了妥当解决,有些还得到了发展和续造,但仍然有以下问题有待继续研究和发展。 (一)合同的原因(债因) “债因”其实就是法律行为之“有因”或者“无因”中的“因”,在英美法系国家直接称为“对价”或者“约因”,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理论要比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复杂。债因是合同法立法、理论与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但被我国《民法典》忽略了,甚至民法理论对其讨论得也不够充分。合同的债因是客观的,因为,尽管每一种买卖的交易标的不同,但都表现为一方获得金钱、另一方获得标的物(如果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也交付货物,那就是互易而非买卖)。德国学者弗鲁梅指出,“原因的概念应当是:它是使给予行为中的给予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在买卖合同中,“基于行为所完成的给予的法律原因属于行为的内容。卖方基于买卖合同取得价金请求权,买方基于买卖合同取得商品交付请求权,除此之外,无需借助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法律原因来使当事人取得的请求权具有正当性”。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买方与卖方分别基于自己的给付而取得对待给付请求权,该约定构成买卖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的正当基础,即原因”。在德国法上,原因不是指当事人内心中的主观目的,而是指具有类型化特征的“典型的交易目的”,每一类合同的“目的”都是相同的。总体而言,根据原因原则,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成立合同且能依据法律强制履行合同有两大原因:一是为了获得与自身履行相当的回报(causa onerosa,有偿原因),二是向相对方慷慨施惠(causa gratuita,无偿原因)。可以说,“凡合同必有原因”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基本原则。 《法国民法典》比较忠实地继受了罗马法体系,在第1108条、第1131—1133条规定了债因(法国法上称为“原因”,罗马法有时也称为“原因”)。尽管在2016年法国修改债法时表面上删除了“原因”,但却用另外的方式将其体现出来。之后,《德国民法典》在构建财产法体系时,将物债二分,又重新以“有因与无因”将契约效力与物的所有权转移分离了,债权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一般都是要因的,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都是不要因的(无因的),原因于是被更加巧妙地隐藏于制度之后。英美法系国家的“对价”实际上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从布莱克斯通开始,“对价”被等同于原因。 在我国,学理和司法都非常强调意志的作用而忽略“原因”,即仅注重合同的主观正当性而忽视客观正当性。特别是一些法院在判决中,常常适用如下词语来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有效”,但判决几乎不提及“原因”。然而,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层面看,却不缺少对原因的反映。例如,《民法典》第464条规定的合同的概念、第525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第526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第527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第533条规定的“合同基础发生变化后的权利义务调整”等都与原因有关。因为这些都与合同的约定不同,法律在此处关注的不仅是双方达成了什么样的合意,还有合意背后相互的义务是否存在不对等以及不对等是否严重。如果原因不存在或有不存在的危险,或者原因严重不对等,法律就要给予救济。但是,我国合同法理论很少研究债因(合同原因)问题,司法实践更是极少关注,未来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应予以重点关注和深入研究,毕竟,只要是交易,双方就不可能不关注原因(对价)问题,因为缺乏原因(对价),合同就无法被认定为有效。而且,不厘清合同的债因,也难以理解合同效力、合同分类、给付型不当得利等概念。 (二)自然之债的理解与适用 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债对债务人的强制力,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自然之债是债的“亚类”。用“自然”加“债”来表达有两个含义:一是无论是债因还是效力上,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定之债;二是它不同于非债,不是纯粹的社会、道德或者宗教义务。从“自然之债”的表述可以看出,这一类债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履行,该履行就是债的履行而非不当得利或者赠与。自然之债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民法典出现较早的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民法理论中普遍存在,它实际上是在法定之债与非法定之债之间的一种缓冲。意大利学者根据其民法典的规定将自然之债定义为“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获得清偿,并且在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时也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债”,并且,将引起自然之债的原因概括为宗教、道德及单纯的社会规范所引发的非法律义务。 在我国,自然之债是一个被立法和学理、司法实践忽视的概念,甚至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是自然之债(而它恰恰不是自然之债——只有债务人抗辩后才能成为自然之债)。事实上,自然之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例如,并非所有赌债都会被认定为非法,有些以简单的娱乐为目的的“带一点小彩”的麻将债务,就可被认定为自然债务;又如,父母答应给女儿的嫁妆也是自然之债;再如,虽然按照侵权责任法没有构成侵权,但某人的行为与结果发生确有因果关系,其自愿给付一定的费用的,亦属于自然之债而非不当得利。总之,自然之债是缓和债与非债这种强硬区分的不足的手段,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不可或缺,因而我国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未来需要将之作为关注的重点。 (三)典型合同的标准选择 较之《合同法》,《民法典》增加了几个典型合同(也称为“有名合同”),但对典型合同选取的标准,理论及立法均不甚明确。尽管研究合同法分则的著作不少,但此问题在我国很少有人研究。笔者认为,选择典型合同的标准有以下几个:(1)特殊性。只有当该种合同类型的特殊问题无法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已有典型合同类型加以解决时,才有必要通过典型合同对其单独对待;但若其问题能在现有合同法体系框架内解决,则不需要将其列为典型合同,作为非典型合同也并无不可。例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利用买卖合同就可以解决,不必要作为典型合同。(2)普遍性。这一标准要求该种合同在生活或者生产中具有重大意义和普遍适用性,例如,合伙合同是需要作为典型合同的,因为如果没有这种合同,民事合伙将无法用其他合同规则或者合同法总则的规则解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理论与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一般都是总则部分,典型合同中最关注的至多也就是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大学的课堂也多是针对这些合同授课,其他典型合同常常被忽略。未来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应将其他的典型合同作为关注重点,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