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开创性地规定了丰富多样的违约救济方式 依传统民法理论和民法典规定,违约救济方式一般就是继续履行、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但我国《民法典》在合同编却规定了丰富多样的违约救济措施,具体包括:第577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563—56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第582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以及第581条规定的“替代履行”,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此外,合同编还将违约金和定金规定在了“违约责任部分”。这种多样的违约救济模式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能够实现对当事人的灵活救济。 (4)创设了赠与合同的独特模式 合同编将赠与设计为“诺成性+非要式性+任意撤销+法定撤销+例外”模式,这是一种崭新而独特的模式。受罗马法“要式契约”观念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在赠与效力模式的构造上采取的是“要式+例外的要物”的模式,即:一般情况下要求严格的公证形式。正如美国学者所总结的,“在这些规则之中,一个在所有地方都被认可的规则是:作出赠与的允诺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在大陆法中,典型的形式是当着公证人的面签署允诺”。《法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载明生前赠与的任何文书,均应按照契约的通常形式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的原本应留在公证人处,否则,赠与协议无效。”但在没有采取公证形式的情况下,如果交付了赠与财产,赠与也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瑞士债法典》第243条也基本上采取德国法模式,不过仅要求书面形式而不要求公证形式;即使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的,也产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550条、《俄罗斯民法典》第574条也采取同样模式。 我国《民法典》对于赠与合同采取的是“诺成性+非要式性+任意撤销+法定撤销+例外”的效力模式。“诺成性”和“非要式性”是指赠与合同不必具备特定形式就可以生效,如果经过了公证,则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第658第2款、第660条第1款)——这一点有别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第658条第1款);“法定撤销”是指第663—664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撤销的情形;所谓“例外”,是指第660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情形。立法机关在有关释义著作中指出,救灾、扶贫、助残、助学等目的或者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性质的赠与之公益性和社会性,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否则将与赠与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似与《民法典》第660条本意不符,该条的本质是指“依法不得撤销”,即应该是“依本法和相关法律不得撤销”。例如,我国《慈善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而《慈善法》第3条第4—6项规定的是促进教育科学等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同样是公益性质的赠与,却不适用《慈善法》第41条。可见,并非只要具有公益性质或者道德义务的赠与按照性质就是不可撤销的,有些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撤销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撤销。 二、合同编重大问题的争议、发展和续造 《民法典》施行五年以来,我国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合同编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发展与续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制度的争议、发展与续造 合同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继受德国理论和立法的产物。但是,对于德国完整的法律行为理论,即负担行为(债权合同)与处分行为(物权合同)的相互独立性及无因性是否继受以及如何继受的问题,我国学理上存在争议,大概有三种观点:一是完全赞成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独立性和处分行为的无因性;二是否认法律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三是折中说,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但在处分行为的无因性方面不承认或者犹豫不决。最近有学者又提出一种新型理论模型,认为“单一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特别法上的无因性”可以实现更合理且更全面的交易安全保护效果。这种新型观点可归入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范畴,因为其“单一行为发生多重效力”实际上就是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笔者认为,在研究合同的时候,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随意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因为前者属于价值判断问题,而后者属于概念和逻辑问题,相互无法替代。这也是为什么《德国民法典》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二是当物权与债权作为不同的编设在民法典中,债权与物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是否就是其必然结果?换言之,如果要贯彻物债二分的体系结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是否属于必然的结果? 从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债权转让与多重转让是与物权无因性相关的重要问题。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此的争议很大,具体集中在对债权转让是否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以及受让人什么时候取得债权两个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德国学者一般认为,要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且承认无因性。日本通说也认为债权让与要区分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我国有学者也采取区分性原则,即债权让与要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但否定无因性。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买卖债权与买卖动产或者不动产规则是相同的,仅仅是标的物不同。 但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债权何时转移于受让人,却存在较大争议。尽管买卖债权与买卖动产或者不动产一样,但是,动产或者不动产有显著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志,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但对债权转让,法律却没有规定其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债权从何时转移就成为令人疑惑的问题,甚至有人会怀疑“债权转让的处分意义上的合意是虚构出来的”,从而否认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并认为债权转让之负担行为一旦生效,债权立刻转移,根本不存在处分行为适用的余地。对此,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因债权让与契约是以债权的移转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其原因为买卖、赠与等契约时,两者的关系与买卖契约、赠与契约、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契约(合意)的关系完全相同。德国学者弗卢梅也认为,“‘所有权’基于该‘合意’通过交付发生移转。”“换言之,鉴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事实上基于买卖合同的订立而达成,所以所有权移转的生效以关于原因行为所达成的合意为必要。因此,关键不在于有因行为实质上是否有效,而在于是否达成合意,仅在法律效果上应当对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与涉及有因行为的合意予以区别,使所有权移转不受有因行为瑕疵的影响。”“有鉴于此,尽管人们原则上应坚持抽象原则,但是,不言自明,当受领人基于作为物的给予基础的某一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受领该物时,所有权不发生移转”。 笔者认为,首先,以上学者的论述清楚地说明了尽管债权转让规则与有体物的转让规则相同,但因为债权是无体物,故缺乏公示方式,换言之,其公示方式难以透明。故在认定债权转移具体时间的时候就不能准确地用